高温劳动法律保护力度偏弱
《办法》第17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李晓敏接受采访时说,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夏季高温环境下作业付出的超常劳动消耗的一种额外补偿,《办法》明确将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可见,高温津贴的性质应属于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支付高温津贴也就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支付形式应为法定货币,单位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形式替代。”
对于违反高温津贴、工作时间的处理,《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依法责令改正’的罚则过于偏软,容易造成用人单位不主动履行,一旦劳动监察等部门查处到了就纠正,查处不到就省下这笔高温费。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太低,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李晓敏说。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有原因的。”天津大学法学院讲师杨雅婷博士接受采访时认为,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针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仅规定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因此,《办法》只能在此范围内设定责任,这也正是高温劳动保护的‘软肋’。”
李晓敏告诉记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在这方面,江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发布的《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政府行政部门文件明确给予支持。
“但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李晓敏介绍,广东省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就不予支持,在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7条中就有这样的规定。
李晓敏表示,关于高温津贴权益维护,很少有劳动者通过起诉来解决的,即便有主张高温津贴的,也是在起诉拖欠工资等劳动待遇时“顺带”主张,而有的劳动仲裁部门对单独主张高温津贴的案件不予受理。
期待立法进一步加大高温劳动保护
如何破解劳动者高温保护不力的难题?
近日,人社部新闻发言人卢爱红指出,各级人社部门这几年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并对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发放方式、发放的时间长短、发放的水平等作出具体规定。从2013年开始,人社部每年夏季都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
杨雅婷认为,《办法》实施以来,对高温条件下作业劳动者的保护有所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不发放高温津贴、不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及药品等高温劳动保护不力的情况。“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办法》不能解决全部问题,配套措施和执行落实是关键。”
她提出,一要加大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每年高温季节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项执法检查,主动出击,查处违法用人单位并加大处罚力度;二要提高劳动者维权意识,高温津贴不是福利而是应得的报酬权益,拒不发放高温津贴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情况,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要畅通劳动者投诉渠道,劳动者在用工中多处于劣势,不愿为了金额不多的高温津贴得罪用人单位,这就需要畅通匿名举报途径,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四要发挥工会的作用和力量,如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温劳动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等。
杨雅婷还表示,《办法》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威慑力不够,因为用人单位违法成本过低。劳动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在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等方面已有相应规定,可以为高温条件下劳动保障提供依据。对此,还可以考虑修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不按规定支付报酬的,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李晓敏建议,立法上应加大对高温作业的劳动者保护力度,提高高温津贴、劳动者休息权保护的法律层级,加大惩戒力度,让软性保护变成刚性保护,使用人单位感觉到“痛”,权利才能真正“落地”。